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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服务上海金融高水平开展长宁法院1事例当选

  《租借物重复售后回租景象下融资租借合同效能的确定——甲公司诉乙公司、第三人丙融资租借公司债务人代位权纠纷案》

  在批量租借物售后回租买卖中,承租人将部分租借物向同一出租人重复出售融资时,实践变相导致其他部分租借物产生低值高估。出租人明知部分租借物归于重复融资,在重复融资部分到达明显份额的状况下,其仍赞同进行融资租借买卖的,足以阐明当事人仅有融资意图而缺少融物之买卖意图。故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借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依照告贷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丙融资租借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定《A售后回租合同》,约好丙融资租借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租借物并回租给乙公司,租借物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租金总额为27772986.13元,租借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租借物系乙公司名下165辆车,总计价值为25031863.89元。同日,两边又签定《B售后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好的租借物转让价款、租借期限等与《A售后回租合同》共同,租借物为乙公司名下286辆车,总计价值为25024445.57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定后,乙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丙融资租借公司付出租借手续费75万元、租借保证金1524140元,丙融资租借公司于同日向乙公司付出租借物转让价款算计5000万元。尔后乙公司未按约实行租金付出责任。

  另查,丙融资租借公司与乙公司曾另行签定过三份售后回租合同,其间《C售后回租合同》《D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借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乙公司未实行该两份合同项下的租金付出责任;《E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借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A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借物车辆与前述三份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借物车辆存在重合,重合部分金额占《A售后回租合同》所约好租借物转让价款的62.87%、租金总额的56.60%;《B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借物车辆亦与前述三份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借物车辆存在重合,重合部分金额占《B售后回租合同》所约好租金转让总价款的46.26%、租金总额的41.64%。

  2020年11月,吉林某法院作出判定,承认原告甲公司对丙融资租借公司享有债务8000余万元。该判定收效后,甲公司恳求实行,但未获清偿。甲公司遂提起诉讼,恳求判令乙公司实行代位清偿责任,向甲公司付出租借手续费75万元、租借保证金1524140元、租金52917333.36元及逾期利息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定:1.乙公司付出甲公司《A售后回租合同》《B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欠付的本金47725860元、期内利息5191473.36元及以47725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核算至2023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2.丙融资租借公司补偿甲公司律师费丢失386340元;3.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恳求。

  本案触及承租人将部分租借物屡次以售后回租方法来进行重复融资景象下融资租借合同的效能确定问题。本案判定清晰,此种买卖实质上归于买卖两边对全体租借物低值高估,是否导致合同无效,仍应归纳考量高估价值是否会导致融物的意图没办法完成、是否明显地添加出租人的本钱与危险、出租人的片面认知等状况,以判别当事人买卖时的实在意思。一起,“融物性”是融资租借法律关系的根本特点,出租人经过租借物的价值担保租金债务得以完成。本案对严峻低值高估的融资租借买卖依法承认无效,以警示融资租借职业合规操作,推进融资租借回归“以物融资”的买卖实质。